关于法官杨文枉法裁判的民事监督申请书

来源:人民监督网 2023年10月18日 02:35 责任编辑:江山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宜城市银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银汇置业)。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中华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电话:07104280121  、18771522828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三号长青大厦。

申请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民终668号民事判决,现申请贵院依法予以检察监督。

申请事由

申请人提出本监督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提出本申请。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依法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予以检察监督,依法提起抗诉或申请异地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2020)鄂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丰业大厦(附农贸市场)》项目,是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宜城市发改局(2010231号立项文件,核准总投资金额3100万元,核准采取委托招标组织形式、公开招标方式。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范进行招标活动。否则,按国办发(200034号文规定依法处罚。宜城市规划局20123审批的《丰业大厦(附农贸市场)建筑设计方案》、20121231日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A栋地上二十二层,其中住宅十九层11122㎡,商业三层2932.5㎡。B农贸市场地上一层776.7㎡。地下停车场一层2798㎡。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第 一项第二款规定;国家发改委(2000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及第五)六)项规定;湖北省政府令(2007)第306号《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及第(五)(六)项规定,等等。丰业大厦(附农贸市场)项目,作为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国家及市政府也给予该项目优惠补助及补贴。其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且已经核准实施招标。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新证据:本案承办法官杨文对案件认定的谈话录音。逾期证据:1.在备案机关复印的、银汇置业与长青公司2013226日签订的中标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中标备案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原件);2.长青公司向银汇置业提供的、盖有长青公司骑缝**的、作为中标备案备份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长青公司向银汇置业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组织方案》《施工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作为逾期证据提交。上述新提交的系列文件资料产生的时间均在2013226日中标备案《合同》签订后。其内容中的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引用或作为依据均是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可以印证、证明本案是必须招标项目且已经实施公开招标,中标备案《合同》绝非招标前签订

、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及承办杨文没有任何据,否定本案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且经审核实施公开招标的事实。杨文在庭审中没有审查取证本案是否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可查庭审记录和一审判决书P19页第7引用法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该规定仅适用非招标项目②杨文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主观臆断断案。2019625造价质证结束,申请人陈光宏向杨文“理论”本案是属于公用事业项目,已实施招标,希望按招标项目审判。杨文当宣称:“你**丰业大厦没有招标备案,你下面程序就搞不成,你还到我这儿说,就这,你们就是(走)形式,我也不怕你们告我状......,像你丰业大厦项目规模的建筑有几个招投标不是走形式”。③一审判决P16页第16“因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启动之前,上述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已经签订,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该备案合同无效合同”;对应第三十二条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本案没有上列串通投标情形及证据。杨文依据签署不同主题功能的合同、协议书日期不同主观认定一个日期。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中标备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实质性内容空白、无意思表示的未备案合同和总承包补充合同,反而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为合法有效合同二审虽然对一审招标前签署中标备案合同认定作了纠正但无下文。

四、关键证据未在判决书中列明,有明显的徇私枉法嫌疑

1.杨文未将银汇置业提交的宜城市发改局(2010231号立项文件、宜城市政府审批的《丰业大厦(附农贸市场)建筑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宜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丰业大厦施工项目招标履行程序证明文件,作为证据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2.在备案机关复印并加盖公章签名的、中标备案《合同》。该合同第 一部分《协议书》原件第九条载明:“本合同订立时间:2013226日”。同时提交了长青公司提供给银汇置业作为备份的中标备案《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第 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同样载明:“本合同订立时间:2013226日”。该备案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加盖有长青公司的骑缝章。20191128日一审庭审中,银汇置业提交给法庭,并经双方质证(见庭审笔录第九页)。原件放在备案机关档案室。杨文未将上述关键性合同作为证据在判决书中列明,更未作为判案依据

五、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书P19页第17行:“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法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面本院认为,未备案《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后面判决时却依照所有合同均无效情况下,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暂不讨论)结算工程款的法律规定。审理认定结果与判决引用法律依据明显张冠李戴2.本案已经规范实施公开招标,根据法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只要进行了招标,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都不能进行实质性背离,否则合同无效。未备案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应当为无效合同。而中标备案的《合同》没有背离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依法应当合法有效。

    二审、再审情况。

    二审不惜违背立法规则,将2018年发布施行的规章,超越《招标投标法》规定、推翻2000年发布施行的规章,认定2013年的本案招标项目不是必须招标项目。再审法院采取回避、模糊用语方法进行搪塞。以不符合再审条件拒绝主持公道。现银汇置业已经破产,被追诉的三被告人将承担终身偿还不清的债务。

本案诉讼经过一、二审和再审程序,申请人均败诉,但是,申请人致死不服。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贵院予以监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纠错反正,维**律尊严。

 

此致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宜城市银汇置业有限公司

O二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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